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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羊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胜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盛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羊初字第111号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郑廷安,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军堂。被告李盛雄。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盛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范军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盛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盛雄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盛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自动扣款3752.86元。下余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盛雄偿还原告借款46247.14元,承担利息10271.92元,合计56519.06元。2.要求被告承担贷款自诉讼之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产生的利息。被告李盛雄缺席未到庭,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盛雄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盛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循环借款利率10.2%。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4月26日自动扣款3752.86元。并于当日扣收部分利息。后被告李盛雄再未偿还过贷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盛雄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盛雄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引起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盛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盛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盛雄偿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247.14元,承担利息10271.92元(计止2015年11月9日),合计5651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盛雄支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247.14元的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李盛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银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