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乔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345号罪犯乔珍,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1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0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乔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乔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乔珍与被害人宋永权经父母包办,于1990年结婚(事实婚姻)。因无感情基础,且系买卖包办婚姻,夫妻二人经常口角打仗,宋永权经常殴打乔珍,致乔珍产生杀宋永权之念。1999年11月3日,被害人宋永权准备晚间在家中请客吃饭,被告人乔珍便预谋乘宋永权醉酒熟睡之机杀死宋永权,并将犯罪意图告知徐成夫、乔波,约二人前来为其壮胆帮忙。次日凌晨1时许,乔珍见乔波、徐成夫先后来到家中,便持斧子照熟睡的宋永权的头部猛击数下,遂后,乔珍、徐成夫又用绳子勒宋永权的颈部数分钟,致宋永权死亡。三人将宋永权的尸体、凶器等装入麻袋,运至吉林市哈达湾大桥抛入江中。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乔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情节恶劣,在监有违纪,改造表现较差。检查机关书面建议我院对其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