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8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东进与许锦杰、陈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进,许锦杰,陈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586号原告陈东进,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许锦杰,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陈红红,女,1992年3月31日出生。原告陈东进与被告许锦杰、陈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杰、陈红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进诉称,被告许锦杰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有被告许锦杰出具的借条2份为据。鉴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红红应依法承担其与被告许锦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许锦杰、陈红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许锦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0000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锦杰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双方均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锦杰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许锦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锦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许锦杰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锦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和依据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有保护限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各笔借款之日(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借款10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对2014年8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许锦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许锦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红红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锦杰、陈红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东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借款10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东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陈东进负担5元,被告许锦杰、陈红红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