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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苗延琴与被告马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延琴,马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苗延琴,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马延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告苗延琴与被告马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延琴、被告马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马延军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苗延琴借款28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9600元,本息共计4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马延军向原告苗延琴借款28000元。被告马延军辩称,借原告28000元不属实,实际是拿了10000元的赌场高利贷,后面连本带利给原告写了该支借条。而且这28000元已经给原告还的只剩下5000元了,只是当时没有抽条子。被告马延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马延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借款是其向原告所借的赌场高利贷。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且原告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法庭宣读了对李新民的调查笔录,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原告只承认其曾经给李新民借过5000元,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马延军对该谈话无异议,但李新民的谈话不能说明被告给原告所写的28000元借条是如何形成的,该调查笔录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马延军给原告苗延琴出具一支28000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马延军虽主张原告苗延琴起诉的债权为赌场高利贷,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其已经给原告还了2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中未注明利息,被告也否认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苗延琴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改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