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西安裕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裕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669号原告西安裕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际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裕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裕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晨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