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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树峰与常勇、史秀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峰,常勇,史秀丽,王殿君,常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高树峰。被告常勇。被告史秀丽。被告王殿君(曾用名:王国强)。被告常振。原告高树峰与被告常勇、史秀丽、王殿君(王某)、常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秀丽、王殿君、常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常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峰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勇、史秀丽、王殿君、常振以经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及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原告并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勇的起诉。被告史秀丽、王殿君、常振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勇、史秀丽、王殿君、常振共同向原告高树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现金50000元,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月息3%,期限3个月,到期还不清,借款人每天罚违约金(万元,50元/天),借款人以工资、房产、厂房、经营等收入、资产、家财作为抵押,保证被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的偿还,别无怨言。上述借款人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逾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4被告借款以及原告履行出借人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史秀丽、王殿君、常振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开庭前,原告经本院准许,主动撤回对被告常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各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表述为“今借到本金50000元”的借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史秀丽、王殿君、常振履行清偿义务,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给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借期内的利息,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秀丽、王殿君、常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高树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史秀丽、王殿君、常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