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平、陈历忠与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平,陈历忠,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再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历忠,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民(一般代理),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原隆昌县响石镇鹰嘴村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陈永堂,社长。申请再审人王平、陈历忠与被申请人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隆昌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平及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民,被申请人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法定代表人陈永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5日,原审原告王平、陈历忠诉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屠宰经营权的承包合同》及《屠宰经营证使用协议;2.被告退还已收取的承包费8.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辩称: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平、陈历忠、被告十五社均约从2001年起各自在响石镇街上经营生猪屠宰场。2011年9月,按照县政府“隆府办发(2011)111号”文件规定,响石镇只能设置一家B类屠宰场。原有经营户和业主可以共同出资合伙重组。为此,原告王平、陈历忠、被告十五社均报名参加合伙重组筹建。但各方因合伙股份经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王平、陈历忠共同出资,被告十五社自行投资分别在响石镇鹰嘴村十一组和响石山社区十五社按新标准重建B类屠宰场,至2013年10月二原告和被告的屠宰场均已建成。为此,经响石镇政府、响石山社区居委会、县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十五社与原告王平、陈历忠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关于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屠宰经营权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屠宰经营权承包给乙方,承包费每年16.8万元;承包期限暂定三年,期满后,如无国家政策因素关闭、战争、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乙方无法经营,则乙方无条件���续承包甲方屠宰经营权;响石镇唯一B级屠场屠宰证件直接以响石山社区名义办理;双方资产归各自所有,自行处置,不因任何因素与另一方发生任何关系或纠纷。”2013年10月29日,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居委会,原告王平、陈历忠,被告十五社又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响石镇乡镇B级屠宰场生猪定点屠宰经营许可证使用协议》,约定“以甲方名义办理的生猪屠宰证使用权无偿无期归乙方、丙方使用,甲方无权自行经营和转让他人等自行处置……。之后,归二原告所有在响石镇鹰嘴村十一组的屠宰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开始试运营,二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的承包费8.4万元并协助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办理屠宰证等相关证照。2014年4月,原告王平、陈历忠以被告不尽义务只有权利,双方签订合同��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由被告退还已收取的承包费8.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9月10日,隆昌县响石镇生猪定点屠宰证办理完成,二原告的屠宰场也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正式运营。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关于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屠宰经营权的承包合同》和《响石镇乡镇B级屠宰场生猪定点屠宰经营许可证使用协议》都是各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响石镇唯一B类屠宰场而实行的内部承包经营,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依法成立和有效的。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和双方签订合同时受到了何种胁迫。另外,二原告及被告均已在响石镇经营生猪屠宰多年,对经营风险、利益应当十分了解,不可能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王平、陈历忠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屠宰经营权的承包合同》和《响石镇乡镇B级屠宰场生猪定点屠宰经营许可证使用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平、陈历忠请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承包费8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平、陈���忠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再审人王平、陈历忠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目前经营的屠宰场是再审申请人出资修建并实际经营,不是被申请人修建的,再审申请人使用自己的屠宰场经营却向被申请人交纳每年16.8万元的承包费,这是严重违反案件事实并显失公平的。再审申请人在响石镇经营屠宰场十多年,2011年9月,按照政府要求进行了屠宰场的升级改造,但响石镇政府、响石山社区居委会等政府部门不顾所有经营权的手续都是再审申请人的事实,强行将应属再审申请人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办给了响石山社区居委会的肖燕,并逼迫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原鹰嘴村综合市场)屠宰经营权的承包合同》。由于政府部门的强行违法干涉,将再审申请人投资修建并根据自己的资质办理的实属再审申请人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却办给了别人,再审申请人还要向被申请人每年交纳16.8万元承包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本案证据不足。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屠宰场是再审申请人修建的,且全部经营手续是再审申请人的,但生猪定点屠宰证却办成了社区干部肖燕的名字,再审申请人为此要支付每年16.8万元的承包费,原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再审中,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补充意见称:1.《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上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非法买卖该证书,被申请人没有生猪定点屠宰经营权,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属无效合同。2.本案中,《响石镇乡镇B级屠宰生猪定点屠宰经营许可证使��协议》是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委员会三方签订的,但原审未将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委员会追加为当事人,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被申请人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答辩称:《关于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原鹰嘴村综合市场)屠宰经营权的承包合同》和《响石镇乡镇B级屠宰生猪定点屠宰经营许可证使用协议》均是在响石镇政府、响石山社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下,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院再审认为,《响石镇乡镇B级屠宰生猪定点屠宰经营许可证使用协议》是由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居委会、再审申请人王平、陈历忠以及被申请人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十五社三方共同签订,王平、陈历忠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此协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居委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居委会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响石镇响石山社区居委会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遗漏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再审中,经调解无果,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魏发英代理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