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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7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巨恒针纺织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巨恒针纺织有限公司,蒋国政,钱静珍,蔡列安,蔡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758-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蒋国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巨恒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蔡列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蒋国政。被执行人钱静珍。被执行人蔡列安。被执行人蔡晓芳。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巨恒针纺织有限公司、蒋国政、钱静珍、蔡列安、蔡晓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巨恒针纺织有限公司、蒋国政、钱静珍、蔡列安、蔡晓芳一致确认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为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57425.81元,该代偿款由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57425.81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006‰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二、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赔偿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98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元由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负担。四、张家港市巨恒针纺织有限公司、蒋国政、钱静珍、蔡列安、蔡晓芳对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巨恒针纺织有限公司、蒋国政、钱静珍、蔡列安、蔡晓芳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茂机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巨恒针纺织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蒋国政、钱静珍、蔡列安、蔡晓芳经济困难,负债较多。经本院到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9229.81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国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