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根禄与黄国民、倪锡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禄,黄国民,倪锡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金根禄。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被告:黄国民。被告:倪锡云。原告金根禄诉被告黄国民、倪锡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根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与被告黄国民、倪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根禄起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承包砖塘村移佗山背土地协议书》,就被告在砖塘村移佗山背的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6.84亩土地按50年每亩3800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259920元,原告当场付清,由被告出具收条。2013年11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征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在2014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承包费,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砖塘村移佗山背土地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土地租金2599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2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59920元的承包款。被告黄国民、倪锡云答辩称,原告要求退承包款,我是不愿意的。因为我们约定的时间是50年,这个时间还没到,如果要退租金,要有前提,当时价格租给他很便宜的,如果不是50年,只有这几年租金是不可能这么便宜的,还有当初我们是有树种上面的,他要赔偿我们树的价钱。原告青苗费、房子我们要一人一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国民、倪锡云签订《承包砖塘村移佗山背土地协议书》。协议如下:“为了发展经济,提高经济效益,甲方(黄国民,下同)经被告倪锡云同意将座落在砖塘村移佗山背土地6.84亩(4554.439平方米),经甲乙(金根禄,下同)协商,甲方同意承包给乙方经营,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特定如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座落在砖塘村移佗山背土地6.84亩(4554.439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营种植管理,四址以平面图为准。二、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自2011年4月2日至2061年4月1日止。三、承包费50年每亩3.8万元,50年一次性付清。合计6.84亩(4554.439平方米),折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25.992万元)。四、承包期间内甲方无权干扰乙方经营种植管理。五、在承包期间内,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和村镇规划征用,赔偿所有一切款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享受。六、本协议书双方签名盖章生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总承包款2-3倍的赔偿金,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2011年4月1日,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259920元并由被告黄国民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该租赁山地上种植红叶石楠、樟树、广玉兰。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该协议为土地租赁协议。2013年11月,原告承租的土地的所在村全村被金华市金义都市新区征收。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系土地租赁关系,但该协议实质为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金根禄用于承包种植,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以土地租赁为名的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协议,依法有效。该合同因政府征收土地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依法解除。原告诉称2014年4月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系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被告辩称其接到原告的电话为2015年2月,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双方已履行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承包款。自2011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共使用该土地55个月,按6.84亩每年承包款5198.4元计算,共计23826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共计236094元。关于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金根禄赔偿相应苗木或价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该问题未进行明确,且在原告金根禄承包四年多期间两被告也未就此问题提出交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砖塘村移佗山背土地协议书》。二、由被告黄国民、倪锡云返还原告金根禄土地承包款236094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根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根禄负担179元,由被告黄国民、倪锡云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余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