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常军、盂县晋东矾石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常军,盂县晋东矾石加工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650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鹏,男,仙人支行副行长。被告郭常军,男,1976年2月18日,山西盂县,现住址不明。被告盂县晋东矾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高晋东,男,任厂长。关于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盂县晋东矾石加工厂、郭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常军由被告盂县晋东矾石加工厂担保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山西盂县农商银行孙家庄支行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郭常军、盂县晋东矾石加工厂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