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德军与被告岳展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军,岳展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安德军,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展开,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代表人孙政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秀,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德军与被告岳展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佃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军之委托代理人梁宁宁、被告岳展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仁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军诉称,2015年8月31日5时45分许,被告岳展开持证驾驶鲁KKG097号小型轿车沿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环山路与峰北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在前顺向行驶的鲁KCB036号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尾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5)第7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虽未划分本次事故责任,但被告岳展开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撞到原告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被告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0578.86元、误工费8563.5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37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94796.84元。被告岳展开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前,原、被告均驾车在环山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在慢车道行驶,被告岳展开在快车道行驶,两车相距不到5米的情况下,原告突然原地掉头向北行驶,被告岳展开向右急打方向撞到原告车辆,然后被告车辆又撞到电线杆上。被告岳展开事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渤海公司辩称,鲁KKG097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确定各方责任后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按威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54元没有依据,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5时45分许,被告岳展开持证驾驶鲁KKG097号小型轿车沿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环山路与峰北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持证驾驶的鲁KCB036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鲁KKG097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路灯杆,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7062号事故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事发地段双向四车道,限速60KM/h;事故发生时,鲁KKG097号小型轿车与鲁KCB03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点位置位于事故现场双黄实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鲁KCB03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轨迹无法确定;鲁KKG097号小型轿车制动前瞬时速度为78KM/h;原告驾驶的鲁KCB03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陈述:事发时其驾驶鲁KCB036正三轮摩托车沿环山路由北向南快车道直行,行至事故地点处被后方一辆小轿车撞击。被告岳展开陈述:事发时其驾驶鲁KKG097号车辆沿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事发时其车速大约80公里,行驶至峰北路交叉口南50米处道路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正在左转弯掉头的鲁KCB036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其在躲避过程中与路右边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其驾驶的小轿车严重损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发时原告驾驶的鲁KCB036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轨迹,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岳展开陈述的真伪,关键事实无法查清。鲁KKG097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岳展开,该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海海大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62天,共支出医疗费83794.48元,其中二被告各垫付10000元。2015年9月21日,威海海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2015年10月30日,威海海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安万忠及原告之妻史保格护理。史保格系威海顺晟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其2015年6月工资为4836.66元、2015年7月工资为4598.04元、2015年8月工资为5435.15元。2013年7月25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为安万忠办理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2015年3月20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又为安万忠办理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2015年10月14日,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张家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原告在原址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疃村西,现住址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向阳花园大院内居住15年至今。该证明由房东袁学义的签名。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渤海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银行转账明细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事发后的陈述,其称事发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环山路由北向南沿快速道直行,而根据有关规定,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原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其车辆灯光性能不符合标准,未能对后方车辆起到提示作用,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岳展开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被告岳展开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各为50%。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张家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收入的情况下,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62天,根据威海海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出院继续休息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365.5元(29222÷365×92),该费用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渤海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史保格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956.6元,护理时间为92天(62+30),该部分护理费为15200元(4956.6÷30×9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安万忠的收入证明,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期限为62天,故安万忠的护理费为4964元(29222÷365×62),综上,原告合理护理费为20164元,该费用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3794.48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渤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渤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36897.24元;被告岳展开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渤海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6897.24元。第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渤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93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7365.5元、护理费2016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68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负担42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闫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