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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蔡红盛与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盛,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镜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蔡红盛,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维振,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祎茂,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丁锐,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红盛诉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红盛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振,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丁锐、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盛诉称:原告蔡红盛系芜湖市红盛食品经营部个体经营户。2015年1月13日,被告根据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对蔡红盛经营的芜湖市红盛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原告经营场所内有涉嫌商标侵权的“洽洽香瓜子28袋”,经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洽洽”商标产品,并认定原告违法经营额为176元。检查当日,被告立案调查并对涉嫌商标侵权的“洽洽香瓜子28袋”进行扣押。2015年7月27日被告对原告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芜工商处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扣押的“洽洽瓜子28袋”,罚款1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为程序违法、处罚不公。理由如下: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对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被告处理本案是适用的一般程序,应在立案后90日作出处罚决定,但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直至2015年7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扣除听证时间24日,实际处理案件时间为171日,明显违反处罚程序规定。其次,原告违法经营额只有176元,被告对原告罚款1万元,罚款额度是其违法经营额的57倍,而被告对本地区其他同类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一般是违法经营额的1至3倍,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显然过重,有失公平,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处罚不公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芜工商处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芜工商处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同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违法经营额仅为176元。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听证时间。4、芜工商处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相同事实被告对原告处罚不公平。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规定的办理期限,程序合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案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因无法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遂于同年4月12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了30日。随后因案件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会议集体决定继续延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案件的办理期限及延期的规定。原告片面引用前述规定,主张被告办理期限仅为90日,被告超过9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处罚程序规定,显然于法无据。同时,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办理案件的期限及后果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基于提高行政效率等多种原因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作出了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属管理性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条款,即使如原告主张办理期限仅为90日,被告超过90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处罚程序规定,也未损害原告任何权益,仅为程序瑕疵,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规定:“……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均未规定以违法经营额的倍数作为罚款数额。被告对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依法不按照违法经营额的倍数确定罚款数额,均处以罚款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他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按违法经营额的1至3倍确定罚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1万元,处罚公平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投诉书及相关注册商标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委托鉴定书及鉴定报告书、产品报价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拒不提供进货来源等相关材料,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3、陈述书、听证陈述书,证明原告自认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要求被告从轻处罚;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回证、审批表、延期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仅对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其他材料均无异议。认为:该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人员身份不清,受委托人员的委托权限不清。证据4中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及两份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其中的审批表、延期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而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补办的,再者无论是申请延长处理案件,还是延期处理案件,均应当告知原告,故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办案程序合法。决定是否延期或继续延期的决定权在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而非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大复杂的案件,需由安徽省工商管理行政机关进行确定,故被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明确规定不提供相关的材料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被告查处原告违法事实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侵权产品系其父亲从别处进货的;其次,被告对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项第(三)款理解错误,从该款规定的内容上来看,违法经营额的上限的五倍刚好是处罚上限,实际操作中对下属单位要求在处罚时确定罚款额度在一至五倍之间,而本案中被告给予原告的处罚达到57倍,显然不公。庭审中,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听证告知书仅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有提起听证的权利,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举行听证的时间。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两起案件事实不同,销售商品不同,且在36号案件中被处罚人陈述了供货来源,同时销售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根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理同类案件时,被告均是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故原告称处罚不公的意见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本案予以适用。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对原告蔡红盛在芜湖市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经营的芜湖市红盛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原告经营的场所内有涉嫌商标侵权的“洽洽香瓜子28袋,净含量160克/袋”。当日,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芜工商强字(2015)3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28袋瓜子实施扣押。经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28袋瓜子系假冒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调查过程中,原告蔡红盛陈述,上述“洽洽牌瓜子”是其父亲在2014年10月中旬在其经营的芜湖市商品交易博览城内进的货,共计购进32袋,每袋净含量160克,进价每袋3.6元,对外市场零售价每袋5.5元。调查中原告蔡红盛未能提供上述瓜子的进货商家。截止被告检查时,原告已销售4袋,32袋瓜子总共违法金额176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作出芜工商听告字(2015)3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当场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要求举行听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芜市工商执听通字(2015)3号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9时在芜湖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四楼会议室举行听证。由于案情复查,2015年4月12日,该案经批准调查期限延长三十日,同年5月12日,经芜湖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继续延期调查。2015年7月27日,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芜工商处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蔡红盛经营的侵权“洽洽瓜子”28袋,并处罚款1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8日送达给原告蔡红盛。现原告不服,遂成讼。本院认为:对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对原告侵犯“洽洽瓜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均依职权进行。原告蔡红盛销售的“洽洽牌瓜子”经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规定,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违法经营额为176元,不足一万元,被告给予原告1万元的罚款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提供芜工商处字(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处罚显失公正。该份处罚决定书确认的违法所得额也不足1万元,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样给予了1万元的罚款,故原告以该份证据据以证明被告处罚显失公正,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蔡红盛作出的芜工商处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同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2015年1月13日,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蔡红盛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4月17日进行听证。2015年4月12日,经办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案件延期三十日,同年5月12日,经芜湖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继续延期调查。上述过程被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回证、审批表、延期会议纪要相佐证。原告主张上述材料系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事后补办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蔡红盛作出的芜工商处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红盛主张撤销被告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芜工商处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红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倪进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