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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俞某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一张卡号为62×××84的丰收借记卡处于取款状态,遂从该卡中取走人民币9000元并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俞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XX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