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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四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齐齐哈尔龙源消防预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源消防预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6XXXX。法定代表人江廷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铭。委托代理人张新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齐哈尔龙源消防预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顺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69XXXX。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上诉人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龙源消防预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铭、张新宇,被上诉人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多元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龙源公司承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曼哈顿水岸公馆高层住宅的消防系统工程。开工时间约定为2011年9月1日,竣工时间约定为2012年,并注明:以土建工程经质检站验收后10天内竣工为准。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材料、设备的供应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0日,龙源公司将竣工报告报送给多元公司。2013年7月18日,龙源公司给多元公司及监理公司出具《关于消防工程压力承诺》,在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后,将现场所安装阀门全部更换为满足设计要求的1.6Mpa,并达到设计要求的压力试验标准。案件审理期间,龙源公司承认此阀门没有更换。2013年7月29日,多元公司向消防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同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2013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支队给多元公司出具了齐公消验字(2013)第004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等内容。2013年10月15日,龙源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曼哈顿水岸公馆消防各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竣工资料)报送给多元公司,多元公司签收。2011年7月5日、2011年1月18日,多元公司向主管部门递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标明的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均是计划竣工时间。一审庭审时,多元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18日的土建工程中框架剪力墙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没有提交经质检站验收合格的整个土建工程的竣工报告。龙源公司与多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320万元。2013年10月15日,龙源公司向多元公司出具的曼哈顿水岸公馆消防各分项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工程总价格是3097616.98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154880.85元,多元公司未与龙源公司进行结算,龙源公司要求多元公司给付工程款2097616.9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8日,龙源公司与多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龙源公司对多元公司的曼哈顿水岸公馆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7月5日、2011年1月18日,多元公司向主管部门递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标明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均是计划竣工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约定,以土建工程经质检站验收后10天内竣工为准。多元公司至今没有提交经质检站验收合格的整个土建工程的竣工报告。2013年5月30日,龙源公司向多元公司报送竣工报告,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5月30日,不能证明龙源公司逾期竣工。曼哈顿水岸公馆高层住宅2013年9月25日入住使用。2013年7月29日,多元公司向消防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同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等材料,并验收合格,应视为对龙源公司竣工报告的认可。多元公司以龙源公司的消防工程不合格,质检站不给出具报告,工程不能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源公司与多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程序中约定:(一)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核结算额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施工单位提供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由甲方组织进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的终审机构报审60天内审结,按审结后30天内,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付清。2013年10月15日,龙源公司将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曼哈顿水岸公馆消防各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竣工资料,结算价格为3097616.98元)报送给多元公司,多元公司已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照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从接到竣工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多元公司收到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在法定时间及合同约定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未组织验收、审计,亦未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对龙源公司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多元公司以龙源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不能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源公司要求多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736.13元(不包括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诉讼时,该工程虽过质保期,但在一审庭审中龙源公司承认该工程的阀门没有达到技术要求,且未更换,应予扣留质保金154880.85元,待龙源公司更换符合要求的阀门后支付。该工程已竣工,多元公司已投入使用,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范围内予以支付,解决多元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多元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源公司工程余款1942736.13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始,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6%的利率,向龙源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龙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多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龙源公司没有逾期竣工的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针对主合同必要的补充。附件一关于竣工时间明确为2012年12月30日,与多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佐证,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二、一审判决认定多元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及时答复,应视为认可,多元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错误。由于龙源公司逾期交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综合验收,直接导致多元公司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3年5月30日,龙源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后多元公司进行初检,发现龙源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阀门导致漏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多元公司要求龙源公司立即更换。迫于压力,龙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更换的承诺,但至今龙源公司仍未能予以更换。2013年10月15日,龙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多元公司口头通知其材料不全,先换阀门并补充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纸、签证单、技术联系单、设备材料明细等,但至今龙源公司没有补充任何资料;三、一审庭审中,多元公司一再强调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定额结算,即要求龙源公司必须提供设备、材料明细、竣工图,方可使用套用定额文件。龙源公司既没有提供经监理签字认可的竣工图,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签证、技术联系单、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设备清单明细,因此多元公司无法进行工程决算。经过多元公司初步审查,龙源公司负责的消防工程存在如消防防水技术变更费没有计算基础,喷淋、防排烟、消火栓、电气工程施工与设计图纸有出入,设计使用防火线而实际使用为非防火线,使用不符合设计阀门等问题,且虚报工程量,高报材料设备价格。一审法院直接以龙源公司提交结算金额作为多元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显然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四、龙源公司称多元公司以一套住宅抵付100万元工程款,多元公司不予认可,该抵账款明显低于建筑成本,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抵顶工程款;五、龙源公司逾期交工达八个月之久,直接导致购房者逾期进户,多元公司承担逾期进户违约金高达数百万元,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低,龙源公司负有赔偿多元公司实际损失的民事责任;六、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认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不能适用。本案涉及的消防工程合同中没有“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明确意思表示,合同采用格式范本,其中通用条款不适用该解释第二十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等部门规章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的证据。龙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龙源公司没有逾期竣工的认定正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部分即《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且特别强调竣工日期以“土建工程经质检站验收后10天内竣工为准”。消防工程施工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经质检站验收的时间应是2015年初,因此可以认定龙源公司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行为。且多元公司称附件中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的说法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0.1条中明确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合同的附件(附件2),但附表2中各项是空白,没有具体内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是合同的附件,况且此表很多处缺项,因此附表1的内容没有实际意义,不能以此来对抗协议书中的竣工时间;二、龙源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5月30日,多元公司及监理公司对龙源公司施工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泵房设备、通风系统按设计施工图纸及技术变更单施工内容,做出了“经各项检验验收达到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的结论,多元公司已在竣工报告中加盖了印章,加以确认。2013年7月29日,填报的《建设单位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中,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各方确认,消防工程施工的各项内容经验收为合格,多元公司亦认可并经过确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证实)。因此多元公司提出的喷淋、防排烟、消火栓、电气工程与设计图纸有出入,实际使用非防火线、使用不符合阀门等问题均不存在,如果这些问题存在,消防部门是不会验收合格的。并且多元公司在2015年才提出上述消防问题,而该住宅楼的住户已于2013年入住使用,且此工程并未经整体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三、多元公司所辩称的结算方式、设备材料清单、竣工图纸等因素不存在,龙源公司所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是按合同约定,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厅“给排水、暖通、消防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及造价信息、《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进行决算,并且在《建筑施工合同》第五条暂定价格320万的价格基础上减少了20多万元,决算价格科学合理。该工程的主要设备均由多元公司提供,其向龙源公司索要设备材料明细不符合常理,竣工图在消防工程验收前就已经提供给多元公司,且苏冬滨(当时多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签字,如多元公司没有龙源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消防部门无法验收;四、多元公司称以商品房抵付100万工程款其不予认可的说法没有依据。2013年10月9日,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毅与多元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盖有多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有法定代表人江廷科的名章,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内容。对于多元公司提出的商品房出售价格显失公平的说法,其应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力,与本案无关;五、龙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二十条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77条补充条款中第二款:“工程款的支付与程序”中第(二)条“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施工单位提供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由甲方组织进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的终审机构报审60天内审结,按审结后30天内扣除5%质保金后付清”,该90天时间就是合同约定期限,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二十条正确。《建设施工合同》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应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审核期限的情况下才按此办法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在合同中对审核结算时限没有明确约定,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根据《黑龙江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天内进行核实,也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和第三十七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天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视为拖欠工程款,限期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外,还应当限期支付相当于所拖欠工程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滞纳金。”综上,无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按国务院相关部门法规,以及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均为公正;六、关于更换阀门事宜,阀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型号有差异,否则消防部门不会验收合格,且龙源公司同意更换,一审法院判令扣除龙源公司15.4万元的质保金来约束更换价值3万元左右的阀门,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所以,多元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龙源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竣工是否逾期,是否需对多元公司逾期向房屋业主交房承担责任;2.龙源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质量是否合格;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是否正确;4.涉案消防工程的结算价款的数额。(一)龙源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竣工是否逾期,是否需对多元公司逾期向房屋业主交房承担责任。2011年8月28日,龙源公司与多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龙源公司对多元公司的曼哈顿水岸公馆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5月30日龙源公司向多元公司报送曼哈顿水岸公馆消防工程的竣工报告,该消防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5月30日。多元公司主张依据一审提交其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中标明曼哈顿水岸公馆的竣工时间确定为2012年12月30日,但依据其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设局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中明确标明“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且其提供多份房屋业主对多元公司逾期交房的起诉书表明多元公司向房屋业主实际交房时间在2013年9月25日左右,证明“2012年12月30日”并非多元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确定的竣工日期而是原计划的竣工日期,且建设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竣工日期不明确,后部用括号注明“以土建工程经质检站验收后10天内竣工为准”,多元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验收材料,故龙源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多元公司建设的曼哈顿水岸公馆工程向房屋业主逾期交房是客观事实,造成该事实的因素是多样的,其没有提供证实逾期向房屋业主交房是龙源公司消防工程造成的证据。(二)龙源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根据龙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以及多元公司提供的齐公消验字(2013)第004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龙源公司承建的曼哈顿水岸公馆的消防工程经相关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多元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业主投入实际使用。对于龙源公司出具更换阀门的承诺书属于在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内部协商的另外约定,对消防工程整体质量不存在影响。(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是否正确。(2005)民一他第23号复函所针对之内容与本案不同。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在合同中对审核结算时限没有明确约定,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77条补充条款中第二款“工程款的支付与程序”中第(二)条“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施工单位提供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由甲方组织进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的终审机构报审60天内审结,按审结后30天内扣除5%质保金后付清”的约定,多元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在法定时间及合同约定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未组织验收、审计,亦未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对龙源公司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四)涉案消防工程的结算价款的确定。关于涉案工程款,因在建设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暂定价款为320万元”,属于双方均认可的承包价格,且龙源公司提供《曼哈顿水岸公馆消防各分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相关明细证实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3097616.98元,亦未超出合同预算金额。关于多元公司上诉主张称用房屋抵扣价款事实不存在以及因逾期交房而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多元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5.40元,由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