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同国与刘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李同国,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刘庆彬,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李同国与被告刘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国、被告刘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整,并为我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以其在鹤壁市农垦安置小区购房款作为借款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2013年11月8日所借的10万元是连俊平所使用,不是我使用的。连俊平从李同国手里拿的钱,李同国实际给付的是97000元,说好用一个月。借条是连俊平让我替他打的。我与原告的表弟蔡红光是同事关系,我把利息都给蔡红光了,我替连俊平还了18000元利息,蔡红光还了3000元利息,连俊平给了原告多少利息我不知道。连俊平把一辆车押在安阳一家公司获得35000元作为本金给了原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一份、抵押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用两张收据抵押。被告称:借条是我打的,两张收据也是我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庆彬以其在农垦安置小区购房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作担保,借原告李同国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李同国按被告刘庆彬的指示,实际交付给连俊平现金97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8日后(尚欠利息1000元),不再支付利息。本金及2015年7月8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财产权益予以了保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庆彬向原告李同国借款写有借据,并实际交付原告本金97000元,该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诉争借款系他人所借,但认可借据系其为原告出具,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称该款系利息,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原告利息18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7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及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日前的利息1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7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同国借款本金97000元及2015年7月8日前的利息1000元,共计98000元;二、被告刘庆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9日起给付原告李同国97000元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