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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日久,矛盾日渐增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现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双方几乎无联系,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芳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