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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汤成帅与唐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春杰,汤成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杰。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成帅。上诉人唐春杰因与被上诉人汤成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成帅原审诉称:唐春杰向汤成帅购买板皮,欠汤成帅板皮款5900元,由唐春杰立据给汤成帅。汤成帅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唐春杰给付所欠汤成帅板皮款5900元,并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唐春杰原审辩称:唐春杰是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的现金会计,汤成帅出售板皮给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由唐春杰出具欠据。唐春杰不同意给付欠款,因为这不是唐春杰欠的款项,应该由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唐春杰向汤成帅购买板皮,价款为5900元,向汤成帅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伍仟玖佰元整,¥5900元,汤成帅板皮款,经手人唐春杰,2012年10月31日。汤成帅索款未果而成讼。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唐春杰提供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证明、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证明其出具欠据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汤成帅对此予以否认,坚持合同相对方系唐春杰。原审法院认为:汤成帅主张与唐春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有唐春杰出具的欠据为证,唐春杰辩称其出具条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汤成帅对此不予认可,唐春杰以自己名义向汤成帅出具欠据,汤成帅坚持合同相对方系唐春杰,对唐春杰辩解其出具欠据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汤成帅、唐春杰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唐春杰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货款。汤成帅要求唐春杰给付尚欠货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唐春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汤成帅货款5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春杰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唐春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唐春杰是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会计,其只是代表该厂向汤成帅出具欠条。板皮是用于工厂生产的原材料,唐春杰不可能自购板皮;2.唐春杰于2012年6月8日在沭阳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到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担任会计,劳动合同服务期为2年,本案欠条是在唐春杰到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工作四个月时候出具,尚在就业合同期内,唐春杰出具欠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唐春杰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汤成帅的原审诉讼请求,由汤成帅承担原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汤成帅答辩称:唐春杰于2012年10月31日购买汤成帅的板皮并向汤成帅出具欠条是事实。如果唐春杰是履行职务行为,应该在欠条上加盖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的公章或注明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购买,但本案欠条是唐春杰自己向汤成帅出具,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汤成帅与唐春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唐春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的职务行为。唐春杰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唐春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证日期是2011年3月23日,证明唐春杰在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之前已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是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的正式签约会计。2.唐春杰与汤杰的结婚证,证明唐春杰出具欠条时与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老板汤宜成儿子汤杰没有婚姻关系。3.17张欠条复写联,该欠条全部是唐春杰以个人名义签字的欠到工人工资款,均是利豪木业的制式欠据,日期为2012年12月份,证明唐春杰对利豪木业的相关会计行为均是以个人名义签字,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均是职务行为。汤成帅质证认为:1.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唐春杰和汤杰结婚前就到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从事模板经营工作。3.对欠条复写联真实性不予认可。汤成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二审中提供沭阳县亿联木业制品厂出具的原始凭证分割单复印件及该厂收料单,证明汤成帅向其他木业制品厂销售板皮时的单据均加盖财务公章。唐春杰质证认为:原始凭证分割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分割单加盖财务用章不能证明所有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必须加盖印章。对两张收料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收料单上验料人、收料人直接签字,没有盖章。即使该收料单加盖了印章也不能证明单位会计出具欠据都必须加盖印章,只能看出具该条据的性质,因此两份收料单不能达到汤成帅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唐春杰提供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加盖江苏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唐春杰提供的结婚证汤成帅不持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7张欠条复写联真实性汤成帅不予认可,且唐春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汤成帅提供的沭阳县亿联木业制品厂出具的原始凭证分割单复印件及该厂收料单,真实性唐春杰不予认可,因原始凭证分割单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料单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唐春杰提供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结婚证仅能证明其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以及其与汤杰的婚姻关系,无法证明其向汤成帅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的职务行为。唐春杰上诉称欠条系代表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向汤成帅出具,对此汤成帅不予认可,而唐春杰以其个人名义向汤成帅出具欠条,欠条上既未加盖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的公章,也未能以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的名义出具欠条,二审中唐春杰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唐春杰向汤成帅购买板皮并出具本案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唐春杰应按照欠条载明数额向汤成帅支付板皮款。综上,唐春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春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