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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继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继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5月17日、2014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继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胡继业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西路××号,撬锁进入×楼被害人刘某的房间,窃取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同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胡继业窜至被害人梅某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富池路×号后面的×××××号出租房,通过开着的窗户打开门锁入室,窃取×楼卧室内的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继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继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继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继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继业退赔被害人刘某、梅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