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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乾飞、余菊花等与张后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乾飞,余菊花,杨倩,谢某,张后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721号原告谢乾飞,农民。原告余菊花,农民。原告杨倩,农民。原告谢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后记,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8层。负责人刘迎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谢乾飞、余菊花、杨倩、谢某诉被告张后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乾飞、余菊花、杨倩、谢某撤回对被告张后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