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邓学海等与徐闻县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学海等190人上述190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邓学海、周泽寻、陈家丰、陈升佐、王方贤。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德新一路。法定代表人:梁权财,该县县长。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再审申请人邓学海等190人因与被申请人徐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闻县政府)、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通湛江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学海等190人申请再审称:(一)徐闻县政府所提交《协议书》以及《关于粤西有色金属公司徐闻稀有金属矿与外罗镇港尾村土地使用的补充协议》均系伪造,本案所涉土地仍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二)徐闻县政府根据上述无效的协议,擅自将属于外罗镇港尾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交给粤西有色金属公司徐闻稀有金属矿(以下简称粤西公司徐闻矿)并颁发徐府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错误。基于此错误行政行为的后续行为如粤西公司徐闻矿将其中3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联通湛江分公司、徐闻县政府给中联通湛江分公司颁发徐国用(2000)字第0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变更为徐国用(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均为无效,徐闻县政府无权将属于外罗镇港尾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他人颁证。(三)由于徐国用(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向土地属外罗镇港尾村集体所有,因此邓学海等190名村民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四)徐国用(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向土地系外罗镇港尾村集体所有,故徐闻县政府给中联通湛江分公司颁证行为与邓学海等190名村民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五)本案不存在粤西公司徐闻矿征用案涉土地的事实,故原裁定关于邓学海等190名村民未对有关征地行政行为起诉、仅起诉颁证行为无法律依据的认定不能成立。邓学海等190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第(三)及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徐闻县政府、中联通湛江分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邓学海等190人于本案诉讼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徐闻县政府给中联通湛江分公司颁发的徐国用(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系基于粤西公司徐闻矿将其持有徐府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3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联通湛江分公司的法律事实,故邓学海等190人作为主张系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在未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确认该行政行为及后续其他颁证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颁证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作出关于邓学海等190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学海等190人如认为当时由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行为违法,应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邓学海等19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学海等190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治平审 判 员 于 泓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董俊武书 记 员 余嘉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