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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不负责任,长期不在家,而且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强制要求离婚,房子要分给我一半,买房时从我们家拿了12000元,即便是我们俩一人一半也应该还给我们家,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现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宋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