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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张德知、李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张德知,李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裙楼一层、二层。负责人:李仲华。委托代理人:傅广伦,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泉,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张德知。第二被告:李小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张德知、李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8140403378005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授信额度35万元的循环贷款。授信期间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另外,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作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的附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35万元借款,用于定向垫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人民币35万元借款,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未果,被告一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与被告二就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8140403378005);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59165.8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48807.92元、利息人民币10357.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00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张德知、第二被告李小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授信人)和第一被告(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403378005),其中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该合同第4.3.2条约定: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合同第17.2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该合同第18、19条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4年5月16日,原告(甲方)和第一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根据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周转易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3.2%。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谢汝妥,账号:62×××71)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第一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348807.92元,利息29350.56元(含复息与罚息),合计人民币378158.4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与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22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另查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诉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807.92元和相应利息人民币29350.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知情,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第一被告张德知、第二被告李小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张德知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403378005)。二、第一被告张德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807.92元和支付有关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29350.56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有关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第一被告张德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四、第二被告李小芳对第一被告张德知应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7元,由被告张德知、李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刘梦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