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庚乾诉被告陈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庚乾,陈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48号原告张庚乾,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被告陈捷,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庚乾诉被告陈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庚乾,被告陈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庚乾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2520元。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040元、交通队的停车费220元、运输费150元、装卸电动车工人50元、交通费350元、存车费750元。被告陈捷辩称,我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要求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所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必须在提供清晰准确正确的证据材料后,本人才能同意保险公司赔付。交管部门进行处罚产生的费用,有些是不收费的,与本人的事故无因果关系,本人不应赔付。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我也不能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统一按照医疗标准赔偿,护理费因伤者未住院,未见护理级别和护理期限,不予承担。误工费未见工资扣发证明,且原告所提供收入证明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原告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未见该单位年检及营业真实情况,对该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关于修车费,我司定损1800元。交通队的停车费220元、运输费150元、装卸电动车工人50元、交通费350元、存车费7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8时30分,被告陈捷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庚乾在保工街十三路西100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55.6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捷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陈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捷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告花费医药费8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2021.06元(35128元/365天×2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修车费2040元,但未提供相关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对其主张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自认经定损原告损失金额为18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20元,因该费用是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地点,并存放所发生的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装卸电动车人工费问题,因原告未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庚乾医药费85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庚乾误工费2021.0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庚乾车辆修车费18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庚乾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庚乾停车费22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陈捷承担(诉讼费原告预付,被告陈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隋电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