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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管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与人张朋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张朋,刘中平,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管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负责人张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男。原审被告刘中平,男。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蒋德才,经理。上诉人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管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三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其工程所在地为彭山区,故本案履行地的彭山区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在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文雅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