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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周文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周文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谢会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文,系该行风险部主任。被告周文鑫,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周文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美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周文鑫向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28200814064514),原告给被告申请的该卡授予信用额度2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持此卡透支了本金19077.60元及利息664.03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文鑫偿还本金19077.60元及利息。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准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周文鑫于2011年5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准贷记卡(卡号为:6228200814064514),原告授予该卡透支额度为20000元;2、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透支本金19077.60元,欠利息664.03元。被告周文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提供证据1、2,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周文鑫向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28200814064514),原告给被告申请的该卡授予信用额度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持此卡共透支了19077.60元及利息664.03元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文鑫偿还本金19077.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文鑫向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准贷记卡,原告授予被告20000元信用额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文鑫持卡透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要求被告周文鑫偿还本金19077.6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19077.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664.03元,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周文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美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