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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与苏某某、王某某、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人民西路电信巷17号。负责人:刘杰,系府谷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水地湾村。法定代表人:路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刘杰、被告苏某某、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8万元,根据XXXX汽车贷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金额3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种类为个人商用车贷款,年利率7.2%,逾期执行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账户为:XXXX。其中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之后,被告苏某某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该笔贷款连续违约19期,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仍有贷款本金174166.56元及积欠利息未归还。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归还上述贷款本金174166.56元及积欠利息。并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王某某辩称,用被告身份证贷的款,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刘振斌。实际下欠金额与实际不符,相差5万元左右。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是事实,具体下欠的数额不清楚;该借款项下有���押财产,待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不承担不足部分。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具备诉讼权利。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苏某某、王某某依约发放贷款,同时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还款流水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贷款之日起的还本付息的情况;2、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欠原告的本息情况。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签字是事实,但是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刘振斌;第三组证据材料,还款一直是由案外人刘振斌负责偿还。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罚息、复息、欠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约定、期限及借款履行期及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应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截止2015年11月2日下欠本息情���及贷款之日起还本付息情况,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贷款一笔,根据XXXX汽车贷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金额为3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种类均为个人商用车贷款,年利率7.2%,逾期执行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账户为:XXXX。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以陕XX**、陕XX**挂牵引车为该笔贷款抵押物。贷款发放之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下欠贷款本金共计174166.56元及积欠利息。另查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均是打入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账户,由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真实有效,抵押物变卖、拍卖后,其价款由原告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持欠贷款本金相差5万元,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因其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4166.5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执行时间和标准以原告电脑系统生成为准);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对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抵押的陕汽牵引车(车架号码XXXX,车牌号:XX**、XXXX挂)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之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清偿;三、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