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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住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东路,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无证驾驶、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 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红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