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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汪思华、秦波、焦治涛因与被上诉人任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汪思华,秦波,焦治涛,任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龙岗工业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思华,女,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波,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治涛,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本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玉,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堂,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汪思华、秦波、焦治涛因与被上诉人任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泉、刘本胜,被上诉人任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立玉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9日,金泰公司与任立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向任立玉借款350万元,期限为3个月。汪思华、秦波、焦治涛(以下简称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泰公司又以其所有的安徽省巢湖市炯炀镇合裕路与新庙中路交口金泰山水文化广场商住楼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金泰公司与任立玉签订债权债务核对确认书,金泰公司欠任立玉借款本息合计49631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96.31万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75000元;二、汪思华、秦波、焦治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任立玉有权对位于安徽省巢湖市炯炀镇合裕路与新庙中路交口金泰山水文化广场商住楼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金泰公司一审辩称:任立玉仅向金泰公司出借255.95万元,且金泰公司已归还1146936元,任立玉要求金泰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汪思华、秦波一审辩称:两人仅应在金泰公司实际借款数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焦治涛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金泰公司与任立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任立玉向金泰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2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罚息,按借款本金的10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委托律师代理催收,直至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追偿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2年11月20日,三保证人向任立玉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金泰公司又与任立玉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任立玉于2012年11月21日领取了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金泰公司向任立玉出具借款350万元的借条,此款汇入黄和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7账户、含山县玖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通公司)账户。2012年11月20日、28日,任立玉分别向黄和平账户汇款200万元、55.55万元;2012年11月20日,玖通公司收到任立玉代金泰公司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巢湖市外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收到任立玉代金泰公司付款26.95万元;上述合计332.5万元,任立玉又向金泰公司支付部分现金。此后,金泰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18日,金泰公司与任立玉签订债权债务核对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3年12月18日止,金泰公司欠任立玉借款本息合计496.31万元,未来归还本金、利息以该确认书确认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为基数,双方不再对前期的本金、利息进行核对,且无异议;该确认书只限于对前期的本金、利息数额进行核对和确认,不影响前期全部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是前期全部债权凭证的组成部分,且共同生效。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和平在该确认书上签字,金泰公司加盖印章,并载明此后按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计算。当日,金泰公司向任立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春节前偿还借款50万元,此后每月偿还借款40万元。2014年3月19日,任立玉以金泰公司应付利息231936元抵偿任立玉应付金泰公司购房款231936元;黄和平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9日代金泰公司还款10万元、10万元;2014年7月8日,金泰公司还款5万元;2014年7月25日,牛和锦代金泰公司还款4万元;上述合计521936元。任立玉索款未果,委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任立玉向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7.5万元。一审审理中,三保证人出具了关于任立玉债权债务核对确认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2015.1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9日,金泰公司与任立玉签订借款合同,本说明人知晓并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任立玉通过汇款及现金向金泰公司出借本金350万元,后因金泰公司经济原因,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只支付了部分约定的利息,同时任立玉与金泰公司还有现金借款;2013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确认借款数额及利息时,本人也在场,知道在此期间还有过多次现金往来,债务人金泰公司签写确认书后,有关现金本金借条被金泰公司回收,并以此债权债务核对确认书确认的本金合计496.31万元为结算依据;此结算书是双方据实结算,也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经任立玉测算,该确认书关于2013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作为本金的金额为28100元,并经保证人焦治涛、汪思华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任立玉与金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任立玉向金泰公司出借350万元,后因金泰公司经济原因,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部分利息,同时任立玉与金泰公司尚有现金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核对确认书,且保证人汪思华、秦波、焦治涛又出具了2015.1情况说明,系当事人对借款本息偿付的对账凭证,应真实有效,并应作为认定金泰公司欠任立玉借款本息的有效证据。但是,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2013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系关于复利的约定,经任立玉测算,并经保证人焦治涛、汪思华确认,金额为28100元,应从总金额496.31万元予以扣除,即493.5万元。因此,2013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493.5万元为基数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故2013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任立玉起诉时,金泰公司已超过6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应参照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金泰公司在确认书签订后偿付的521936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付顺序,故根据民间借贷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8月26日止,金秦公司欠利息为81263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49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521936元,尚欠利息290694元。对于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49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金泰公司违约,导致任立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金泰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对任立玉要求金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立玉有权对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汪思华、秦波、焦治涛作为保证人,应对金泰公司本案债务100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金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立玉借款493.5万元,支付利息290694元(截至2014年8月26日止),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7.5万元;二、任立玉有权对金泰公司所有的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汪思华、秦波、焦治涛对金泰公司本案债务在100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思华、秦波、焦治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金泰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67元,由金泰公司负担。宣判后,金泰公司、汪思华、秦波、焦治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状载明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金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立玉借款332.5万元,支付利息814037元(截至2014年8月26日),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33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任立玉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判决。后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金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立玉借款255.55万元,以255.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5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汪思华、秦波、焦治涛不承担保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立玉承担。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任立玉向金泰公司出借350万元错误。1.2012年12月19日金泰公司与任立玉签订借款合同后,任立玉未向金泰公司账户付款,金泰公司仅认可任立玉汇到黄和平个人银行卡的200万元和55.55万元是金泰公司向任立玉的借款,任立玉代金泰公司付至玖通公司和巢湖市外经国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款项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代为支付的民事行为与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2.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任立玉起诉并未请求金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该项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应予撤销。二、三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2012年11月20日三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上并未显示向任立玉提供保证。2.该份担保书只能证明三保证人对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超出借款合同的部分不在保证范围之列,即任立玉代付至另外两个公司的款项,三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2013年12月18日黄和平加盖金泰公司公章,与任立玉达成的债权债务核对确认书和还款计划,是对主合同的本金、利息、履行期限等进行重新约定的行为,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变更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2015.1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三保证人对金泰公司向任立玉借款过程的见证,不能证明三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变更后的内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后,上诉人提出在案涉借款合同期间内已支付利息52.5万元,扣减应付利息153330元,多付利息371670元应视为已归还本金,故上诉请求第1项中的欠款本金应为2183830元;以218383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794914元,该时段内已付利息621936元,剩余未付利息为172978元,故上诉请求第1项中的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欠付利息应为172978元。被上诉人任立玉答辩称:1.第1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立玉在一审诉讼中请求判决的利息覆盖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不存在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违法判决的问题。任立玉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2012年11月20日的担保书以及2013年12月18日的债权债务核对确认书,均可证明金泰公司欠款本息为496.31万元,并且三保证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1情况说明,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前述书面确认,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三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上虽然没有出现任立玉的名字,但三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的签字表明其是向任立玉提供担保,三担保人在一审中对此也予确认。且担保书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的延长都做了预测,并予担保,任立玉和金泰公司核对确认债权债务之时三担保人也在场,故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于2015年11月17日致函本院称,该局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金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此案涉及的资金近亿元,涉案债权人500人左右……“贵院审理的任立玉一案与我局立案侦查起诉的金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系同一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作为侦查机关业已来函,向本院通报本案与金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系同一事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任立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76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任立玉;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7元,由本院退还金泰公司、汪思华、秦波、焦治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