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云杰、赵云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云杰,赵云朋,李金清,XX,王秀敏,孙洪彬,张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永焘,男,向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赵云杰,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赵云朋,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金清,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XX,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秀敏,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孙洪彬,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玉波,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云杰、赵云朋、李金清、XX、王秀敏、孙洪彬、张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丛青峰、赵立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毕永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杰、赵云朋、李金清、XX、王秀敏、孙洪彬、张玉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云杰、赵云朋、XX、孙洪彬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赵云杰于2013年4月17日领取贷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赵云朋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XX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孙洪彬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李金清与赵云朋系夫妻关系,李金清对赵云朋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秀敏与XX系夫妻关系,王秀敏对XX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张玉波与孙洪彬系夫妻关系,张玉波对孙洪彬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赵云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924.85元、罚息13167.96元,合计97092.81元。要求被告赵云朋、XX、孙洪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赵云朋、李金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82.05元、罚息16659.95元,合计120242元。要求被告赵云杰、XX、孙洪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XX、王秀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867.86元、罚息14813.96元,合计108681.82元。要求被告赵云朋、赵云杰、孙洪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孙洪彬、张玉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79.42元、罚息16459.95元,合计122039.37元。要求被告赵云朋、赵云杰、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云杰、赵云朋、李金清、XX、王秀敏、孙洪彬、张玉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云杰、赵云朋、XX、孙洪彬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赵云杰于2013年4月17日领取贷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赵云朋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XX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孙洪彬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赵云杰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932.16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16.13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317.30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147元,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利息259.11元。赵云朋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504.9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28.31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951.89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261元,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利息777.33元。XX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727.5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22.77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634.59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204元,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利息518.22元。孙洪彬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7714.2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11.87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赵云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924.85元、罚息13167.96元,合计97092.81元。被告赵云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82.05元、罚息16659.95元,合计120242元。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867.86元、罚息14813.96元,合计108681.82元。被告孙洪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79.42元、罚息16459.95元,合计122039.37元。另查明,李金清与赵云朋于1992年12月2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王秀敏与XX于2006年6月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张玉波与孙洪彬于1998年10月2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云杰、赵云朋、XX、孙洪彬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赵云杰、赵云朋、XX、孙洪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赵云杰、赵云朋、XX、孙洪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云杰、赵云朋、XX、孙洪彬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金清、王秀敏、张玉波分别与赵云朋、XX、孙洪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清、王秀敏、张玉波分别对赵云朋、XX、孙洪彬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云杰、赵云朋、李金清、XX、王秀敏、孙洪彬、张玉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8万元、利息3924.85元、罚息13167.96元,合计97092.81元;二、被告赵云朋、李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82.05元、罚息16459.95元,合计120242元;三、被告XX、王秀敏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9万元、利息3867.86元、罚息14813.96元,合计108681.82元;四、被告孙洪彬、张玉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79.42元、罚息16459.95元,合计122039.37元;五、被告赵云杰、赵云朋、XX、孙洪彬对上述他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云杰、赵云朋、XX、孙洪彬承担上述他人债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802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6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丛青峰人民陪审员 赵立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延洪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