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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于萍与刘斌、刘德培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萍,刘斌,刘德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李于萍,女,彝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园园,系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斌,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刘德培,男,汉族,1946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庄路。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于萍诉被告刘斌、刘德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园园,被告刘斌、刘德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李于萍和刘斌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24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李于萍和刘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于萍、刘斌、刘德培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昆明市盘龙区金色交响家园-秋恋组团4幢2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及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储藏室2室一个。因该房产及储藏室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对该套房产及储藏室进行分割处理。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房产分割事宜未果。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依法分割昆明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秋恋组团4幢2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及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储藏室2室。(房屋及储藏室价值为人民币1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对两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刘斌答辩称:房屋不是我的,我没有权利分割,两被告之间不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刘德培答辩称:这个房屋是我和我老伴的福利房,是昆明市园林局分给我和我老伴的福利房,房屋产权人是我的名字。李于萍、刘斌婚前就住在我的房屋里,因他两人没有正式工作,购房的钱50余万元都是我出的,后我和我老伴就搬到我三儿子昆明市盘龙区金庄路金实小区华春园206栋2单元501号居住,后李于萍和刘斌都搬到金实小区共同居住。他们两人做生意的本金都是家里人出资。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房屋登记摘抄表两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李于萍,刘斌、刘德培共同出资购买昆明市金色交响家园—秋恋组团4幢2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及-1层储藏室2室一套。其中交纳首付款248205元,按揭贷款:366000元。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于萍、刘斌已于2015.6.24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分家析产的条件已成就。证据三,《首付款发票》两份。证明首付款是2009年10月28日支付的。两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刘斌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德培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购买房屋的钱是刘德培出资。证据二、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一份。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是西坝房屋拆迁款所得,从而证明刘德培有钱支付涉案房屋。证据三、《一手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按揭贷款情况。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房屋是通过按揭贷款购买。被告刘斌对被告刘德培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及被告刘德培提交证据三,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德培提交证据一、二无涉及本案诉争房产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于萍与被告刘斌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离婚,2009年10月30日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刘斌与刘德培为父子关系。昆明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102室房产及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储藏室2室,由刘斌、刘德培、李于萍共同向云南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09年10月28日支付两房首付款合计248205元,原告认可被告刘德培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房款366000元由刘斌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按揭贷款支付,并用上述房屋抵押担保。银行按揭贷款已付清。昆明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102室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斌,产权证号为201033210;共有人为刘德培、李于萍,共有权证号为201033211、201033212。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储藏室2室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斌,产权证号为201035367;共有人为刘德培、李于萍,共有权证号为201035368、201035369。刘斌与李于萍离婚时因上述房产涉及第三人刘德培权利,未进行财产分割。庭审中双方同意进行析产,并共同确认昆明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102室房产及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储藏室2室现价值合计为115万元,房屋所有权归李于萍所有,李于萍补偿两原告三分之二的房屋价值。两被告不要求对其二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昆明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102室房产及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储藏室2室为李于萍、刘斌、刘德培共有,现李于萍与刘斌离婚符合分家析产条件,涉案房产为原告与两被告共有,应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现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两套房屋价值为115万元,同意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应向两被告补偿三分之二的房屋价值,即1150000÷3×2=7666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昆明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102室及秋恋组团4幢2单元-1层储藏室2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李于萍所有,原告李于萍补偿被告刘斌、刘德培人民币766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李于萍承担5200元,被告刘斌、刘德培承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