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东光县新铭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姜淑凤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东光县新铭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姜淑凤,东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德宝,河北国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675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被告:东光县新铭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找王镇后屯村。法定代表人:姜淑凤。被告:姜淑凤,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西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271955********。被告:东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找王镇白眉张村。法定代表人:高德宝。被告:高德宝。第三人:河北国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凯。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东光县新铭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公司)、被告姜淑凤、被告东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高德宝、第三人河北国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东风财务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证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新铭公司、被告姜淑凤、被告恒通公司、被告高德宝银行存款人民币4,40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11日,原告东风财务以案情变化为由,申请我院解除对被告恒通公司名下冀J×××××、冀J×××××挂、冀J×××××、冀J×××××挂、冀J×××××、冀J×××××挂车辆的查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新铭公司、被告恒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新铭公司、被告恒通公司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新铭公司、被告恒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就上述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原告东风财务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北国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庭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铭公司、被告姜淑凤、被告恒通公司、被告高德宝、第三人河北国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诉称: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新铭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SD03170513003550)。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依据被告新铭公司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以租赁给被告新铭公司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6,067,760元用于向第三人(供货人)河北国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十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新铭公司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新铭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姜淑凤、被告恒通公司、被告高德宝自愿为被告新铭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人国强公司依约向被告新铭公司交付了车辆,依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新铭公司应自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新铭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至起诉日,已拖欠原告东风财务月租金共计人民币1,739,988元,经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东风财务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收回《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融资租赁车辆,并要求被告新铭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新铭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205,121元(该金额为冲抵人民币896,412元租赁保证金后的金额)与收回车辆价值的差额;3、被告新铭公司赔偿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人民币202,986.44元、后续违约金以及因收回车辆而产生的费用;4、被告姜淑凤、被告恒通公司、被告高德宝对前述第二条和第三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铭公司、被告姜淑凤、被告恒通公司、被告高德宝共同承担。被告高德宝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意见辩称:1、对从原告东风财务处贷款向第三人国强公司买车的事实无异议;2、租赁车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东风商用车公司和国强公司退车,退车款先偿还原告东风财务的租金,余款再返还给自己。被告新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姜淑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恒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国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东风财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姜淑凤、被告恒通公司、被告高德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已经按照被告新铭公司的要求,以出租给被告新铭公司使用以收取租金为唯一目的,出资向第三人国强公司购买了融资租赁车辆;证据二、所有权确认函,拟证明融资租赁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东风财务,被告恒通公司仅是融资租赁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新铭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时,原告东风财务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车辆;证据三、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及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国强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车辆的购车款;证据四、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拟证明第三人国强公司已经向被告新铭公司交付了融资租赁车辆,被告新铭公司也确认收到车辆;证据五、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新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证据六、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融资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恒通公司是登记的车主,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收回融资租赁车辆;证据七、补充协议,拟证明受案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新铭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姜淑凤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恒通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德宝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国强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出租人)东风财务与被告(承租人)新铭公司、被告(保证人)姜淑凤、被告(保证人)恒通公司、被告(保证人)高德宝、第三人(供货人)国强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SD03170513003550),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20台(含挂)[车牌号分别为: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车辆采购价共计人民币6,067,760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前述自主选定,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此批车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此批车辆。承租人应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96,412元作为其将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由出租人委托供货人代为收取或由承租人按出租人指令直接汇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承租人正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赁末期的租金,但如果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如出租人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以及承租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本《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下总租金人民币6,723,090元,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224,103元,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直接将租金汇给出租人。租赁期限30期,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等)拒绝或者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做任何扣减。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迟延一天(包括节假日)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的方式来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交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至出租人,承租人取得所有权后自主决定是否过户,如需过户,费用自担。各方确认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前述约定转让给承租人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应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上户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他机构名下进行运营;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出租人(或其委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由此导致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费、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代为投保费)可随时向承租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每日按相当于实际垫付金额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资金占用损失;本合同项下的供货人及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付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含供货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保证人(含供货人)按出租人要求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返还融资租赁车辆、罚没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铭公司交纳了融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96,412元,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东风财务于2013年7月8日以被告新铭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国强公司转账支付融资租赁款人民币6,067,760元。其后,第三人国强公司向被告新铭公司交付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车辆拾台(含挂)。事后,被告新铭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新铭公司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739,988元、违约金人民币202,986.44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未到期租金人民币3,361,545元,共计人民币5,304,519.44元,扣除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896,412元,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尚余人民币4,403,107.44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东风财务并未向各被告及第三人国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且亦未收回涉案租赁车辆,同时原告东风财务不要求向第三人国强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新铭公司、被告姜淑凤、被告恒通公司、被告高德宝、第三人国强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SD03170513003550)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财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新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融资租赁车辆,原告东风财务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新铭公司、被告姜淑凤、被告恒通公司、被告高德宝及第三人国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新铭公司赔偿损失、违约金、后续违约金、收回车辆而产生的费用以及要求被告姜淑凤、被告恒通公司、被告高德宝对被告新铭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新铭公司拖欠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739,988元、违约金人民币202,986.44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3,361,545元,共计人民币5,304,519.44元,扣除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896,412元,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尚余人民币4,403,107.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由于本案中租赁物尚未收回,无法确认租赁物的价值,待租赁物收回确认价值后原告东风财务再另行主张。被告高德宝提出涉案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车,且退车款抵扣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融资租赁车辆为被告新铭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在第三人国强公司处自主选定,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新铭公司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发生停运、完全或部分损毁等)拒绝或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作任何扣减。同时,各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高德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光县新铭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姜淑凤、被告东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德宝、第三人河北国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SD0317051300355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东光县新铭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返还《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融资租赁车辆20台(含挂)[车牌号分别为: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冀J×××××挂];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7,065元,由被告东光县新铭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姜淑凤、被告东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德宝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 理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