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晋ELD216号北斗星微型轿车行至怡家便利店门前路段时,撞到薛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晋E59641号轿车上,薛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交通警察现场勘查结束后,将卢某带至阳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1㎎/100ml。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记录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苗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1㎎/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向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