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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商金存与赵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金存,赵爱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商金存,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春洞,干部。被告赵爱芬,农民。原告商金存为与被告赵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金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金存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玉米11036斤,价值12250元,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未及时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6日分别给付原告1500元、1000元,剩余975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97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代理人身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据、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9750元未予给付。被告赵爱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爱芬于2013年5月21日从原告处购玉米11036斤,价款12250元未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赵爱芬于2013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1500元、2014年1月6日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9750元至今未付,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爱芬拖欠原告玉米款9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芬给付原告商金存货款97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