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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凌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2014年1月8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九千一百元,但不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凌某利用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44号被害人王某家中打麻将之机,先后四次使用被害人王某放在家中的手机,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的账户内的160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现被告人凌某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凌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