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张某某,女,2014年05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儿童,住所地集安市。法定代理人:张泽富,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绍英,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法定代表人:张井福,系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堂全,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冬雪委托代理人吴承福、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代表人张井福及委托代理人赵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2014年5月20日出生,同年7月9日随父母将户口落入被告处。自2013年春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征用被告所在组位于大阳沟林地部分土地,足额支付了各项土地补偿款,被告收到补偿款后陆续向村民分配,自原告出生后被告于2014年7月发放每人10392元,但被告却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3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2.户口本。3.结婚证。4.古马岭村六组林地补偿款总体分配方案。被告辨称,我们同意给付小孩的征地补偿款,但是村民大会个别老百姓不同意,我们看法院怎么判,我们怎么接收。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10392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11时0分出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户籍证明,能够证明随父母于2014年7月9日落户于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张泽富、母亲张婷婷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古马岭村六组林地补偿款总体分配方案能够证明第三次分配款金额是10392元。没有分配给原告张某某,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生,同年7月9日随父母落户于大路镇古马岭村六组,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古马岭六组大阳沟建设尾矿厂于2014年7月18日,在组里召开户代表大会通过,古马岭村六组林地补偿款总体分配方案,每人分配10392元,因原告是新生人口,没有给付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03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张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户口本、结婚证和2015年7月8日补偿款分配方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是否享有10392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出生,并落户于大路镇古马岭村六组,出生后即具有法定的权利,即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地征收补偿的目的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全体成员,被告在原告出生后对征地补偿进行分配,拒绝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与国家政策和法律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和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为被征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经济成员均享有生活保障请求权。已经入户确认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新生儿当然也不例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征地补偿款10392元。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