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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8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2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容留吸毒人员贺某、唐某、肖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睦邻旅馆108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跳马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0.24克、白色晶体1.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丸、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跳马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3694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尿检结果、毒品称量结果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跳)决字(2015)第1609、1610、16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6)雨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09)狱字第450号《释放证明书》,证人贺某、唐某、肖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4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