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孟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丕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