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牙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孟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丕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