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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小狼,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被告人赵小五,男,生于1960年2月10日。被告人姜彦坡,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新坡,男,生于1971年2月3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与柴田富、张垒(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四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山头店镇蒋湾村村民蒋某某家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122元)、蒋某甲家的一辆“尚越”牌电动车(价值2359元)、祝冯村村民祝某某家的一辆苏杰电动三轮车(价值1751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从贾小狼等人手中将上述车辆收购。2、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的方式,先后将山头店镇杨树孙村村民徐某某家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110元)、孙某某家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2080元)及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价值1920元)、刘某某家的一辆“欧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966元)及一辆“爱玛”电动车(价值2172元)盗走。3、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山头店镇下黄村村民黄某某家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569元)及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价值1027元)、上秦村村民黄某甲家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820元)及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2248元)盗走。后赵小五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卖与他人,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将其余车辆收购。案发后,“欧派”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4、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湛北乡杨庄村村民孙某乙家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623元)、南姚村村民贾永涛家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040元)、贾某某家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价值2326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从贾小狼等人手中将上述车辆收购。5、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湛北乡后聂村村民刘某某家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武湾村村民时某某家的两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420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从贾小狼等人手中将上述车辆收购。案发后,其中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时某某。6、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山头店镇庙李村村民孙某丁家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262元)、孙某戊家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3272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从贾小狼等人手中将上述车辆收购。7、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丁营乡横梁渡村村民李某某家的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3135元)、李某甲家的两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4486元)盗走。8、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李新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李新坡驾驶豫D2Q1**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将山头店镇山头店村村民李某乙家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9570元)、一辆“台玲”牌电动车(价值2960元)及一辆“木兰”牌助力摩托车(价值1980元)盗走。案发后,“台铃”牌电动车及“木兰”牌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9、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李新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李新坡驾驶豫D2Q1**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将山头店镇双张村村民李某丙家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089元)及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价值512元)、邵某某家的一辆“力帆”牌电动车(价值1916元)及一部联想平板电脑、张某甲家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206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0、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小狼与姜录尚(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襄城县丁营乡卫生院内,盗走丁营乡苗府村村民苗某某的一辆“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08元)。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将该车收购。11、2015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贾小狼与姜录尚预谋后,盗走茨沟乡李庄村村民李某戊停放在襄城县丁营乡物美廉服饰广场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43元)。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将该车收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贾小狼、赵小五系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姜彦坡、李新坡系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李新坡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新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新坡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与柴田富、张垒(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四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山头店镇蒋湾村村民蒋某某家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122元)、蒋某甲家的一辆“尚越”牌电动车(价值2359元)、祝冯村村民祝某某家的一辆苏杰电动三轮车(价值1751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贾小狼等人手中将上述车辆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祝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甲的证言、通话记录、道路卡口视频截图、被盗车辆销售收据及价格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贾小狼、赵小五、李新坡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的方式,先后将山头店镇杨树孙村村民徐某某家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110元)、孙某某家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2080元)及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价值1920元)、刘某某家的一辆“欧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966元)及一辆“爱玛”电动车(价值2172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通话记录、道路卡口视频截图、被盗车辆销售收据及发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山头店镇下黄村村民黄某某家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569元)及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价值1027元)、上秦村村民黄某甲家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820元)及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2248元)盗走。后赵小五���“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卖与他人,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将其余车辆收购。案发后,“欧派”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孙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道路卡口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销售收据、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湛北乡杨庄村村民孙某乙家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623元)、南姚村村民贾永涛家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040元)、贾某某家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价值2326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从贾小狼等人手中将上述车辆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乙、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董某某、孙某丙的证言、通话记录、道路卡口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5、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湛北乡后聂村村民刘某某家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武湾村村民时某某家的两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420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从贾小狼等人���中将上述车辆收购。案发后,其中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时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均当庭供认不讳。贾小狼、赵小五当庭供述其与姜彦坡参与实施本次盗窃。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销售收据、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6、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山头店镇庙李村村民孙某丁家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262元)、孙某戊家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3272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从贾小狼等人手中将上述车辆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丁、孙某戊、赵某某的陈述、通话记录、道路卡口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被盗车辆价格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7、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姜彦坡驾驶豫DBD8**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先后将丁营乡横梁渡村村民李某某家的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3135元)、李某甲家的两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4486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蒋某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被盗电视机、电动车销售收据、道路卡口视频截图、盗窃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8、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李新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李新坡驾驶豫D2Q1**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将山头店镇山头店村村民李某乙家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9570元)、一辆“台玲”牌电动车(价值2960元)及一辆“木兰”牌助力摩托车(价值1980元)盗走。案发后,“台铃”牌电动车及“木兰”牌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李新坡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道路卡口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9、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李新坡与柴田富、张垒预谋后,由李新坡驾驶豫D2Q1**号轿车负责接送,贾小狼等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将山头店镇双张村村民李某丙家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089元)及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价值512元)、邵某某家的一辆“力帆”牌电动车(价值1916元)及一部联想平板电脑、张某甲家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206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李新坡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邵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丁、张某丙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销售收据、价格鉴定结论、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10、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小狼与姜录尚(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襄城县丁营乡卫生院内,盗走丁营乡苗府村村民苗某某的一辆“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08元)。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将该车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李新坡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王某某、苗某甲、杨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姜录尚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11、2015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贾小狼与姜录尚预谋后,盗走茨沟乡李庄村村民李某戊停放在襄城县丁营乡物美廉服饰广场门口的一��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43元)。后被告人李新坡以低价将该车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狼、李新坡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姜某某、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小狼、赵小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姜彦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李新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新坡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犯盗窃罪,李新坡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贾小���、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贾小狼、赵小五、李新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姜彦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从轻处罚。李新坡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贾小狼、赵小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贾小狼、赵小五、姜彦坡、李新坡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李新坡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小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赵小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姜彦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四、被告人李新坡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五、没收作案工具豫DBD8**号桑塔纳轿车一辆、豫D2Q1**号长安汽车一辆、丁字锥一个、刻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国 战审判员 樊 高 峰审判员 薛 宝 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