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袁绍安与谭千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绍安,谭千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绍安,男,汉族,1953年6月30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千吉,男,土家族,1945年8月24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绍安与被上诉人谭千吉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3705号民事判决。袁绍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坤,被上诉人谭千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农历2015年2月19日),原告谭千吉、被告袁绍安签订《修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位于黎场乡深溪小学背后约100米处为原告之亡妻修建坟墓。合同对坟的具体规格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石料必须在签合同后10日内运到坟地,修坟时间必须在旧历的五月初二完工。修坟价格为65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付给乙方10000元订金。该合同还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改变,若任意一方悔改,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另加10000元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订金,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收到10000元现金的《收条》壹张。但在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到期后,被告只运送了二车石料到距离坟地约四百米的地方。为此双方引发矛盾,在电话中多次相互辱骂,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谭千吉一审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修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支现金10000元和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袁绍安辩称,在涉案合同签订后12天便运送了二车石料到修坟地点。1.涉案合同无效,应当撤销;2.被告没有违约,不认可支付原告违约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000元;3.判决原告当庭向被告赔礼道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对本案评判如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修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志的反映,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袁绍安辩称涉案合同应当撤销和无效,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袁绍安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袁绍安在涉案《修坟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原告谭千吉预支的修坟现金10000元,至今只运送了两车石料到修坟地点400余米的公路边,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将石料运送到坟地,更没有按此条的约定在2015年旧历五月初二完成修坟工作,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开展修坟工作,致使原告原本计划在亡妻生日率亲友祭祀的愿望落空,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根本违约。加之原、被告双方曾为修坟事宜相互辱骂,经公安机关调解仍无法达成和解,在庭审中,双方对立情绪较大,互不谅解,如继续履行合同,很有可能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所以对原告谭千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却不交纳案件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15年4月7日(农历2015年2月19日)原告谭千吉与被告袁绍安签订的《修坟合同》,被告袁绍安运送的涉案石料由被告袁绍安自行处理。二、限被告袁绍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所收原告谭千吉预支的修坟现金10000元(壹万元)。三、限被告袁绍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千吉支付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如果被告袁绍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绍安负担。上诉人袁绍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修坟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的建坟手续。该坟修建在教学机构附近,不仅对教学产生影响,且对当地的整体规划产生影响。该坟占用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2.《修坟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上诉人至今未动工,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提供施工条件。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匠的住房、水电、以及草图。被上诉人谭千吉答辩称,1.该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满足合同的有效要件。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2.上诉人作为石工,对自己的行为完全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水电、住宿。4.被上诉人要求在其亡妻生日当天能完工,不可能刻意追求违约效果。5.上诉人已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因此合同应当解除。6.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此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谭千吉举示了以下证据:1.石柱县公安局南宾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拟印证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的事实;2.《石柱县殡葬管理办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老家属于土葬区,土葬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3.谭桂兰的证实材料,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住宿的事实。上诉人袁绍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谭桂兰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修坟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谭千吉提供袁绍安居住的房屋,联系修坟达电,负责施工现场堆、码、抬运石料所占用的土地及青苗补偿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修坟合同》的效力;2.如合同有效,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关于双方签订的《修坟合同》的效力。首先,被上诉人居住地区属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有土葬并修建坟墓的习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当地明令禁止该行为。故被上诉人为其亡妻修建坟墓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坟墓占用的是耕地,且影响当地规划,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达成。综上,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背当地的公序良俗,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修坟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石料必须在签合同后10日内运到坟地,修坟时间必须在旧历的五月初二完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石料运至指定地点,且至今也没有运至坟地,同时,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主张其之所以未按期完工,是被上诉人未提供水、电、住宿。首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先提供水、电、住宿,上诉人才将石料运至指定地点。其次,根据该合同的履行来看,只有石料运至坟地,上诉人开始施工时,才涉及水、电、住宿问题。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万元订金应予退还,且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1万元违约金。上诉人二审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000元,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袁绍安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绍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维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