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司某某,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1969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泰来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生男孩司某(1990年12月3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泰来县克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泰来县克利镇村民委员会及泰来县公安局大榆树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吕某某的身份及原、被告婚生男孩司某(1990年12月30日出生)的身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经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恋爱并同居,生育一男孩司某(1990年12月30日出生),1991年12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期间被告未与家人联系,亦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同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联系,亦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讼中称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孙秀元人民陪审员 XX发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