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户某某驾驶四轮农用拖拉机行驶至五常市八家子乡大青村长岗屯路段时,被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定罪处罚。被告人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户某某驾驶四轮农用拖拉机行驶至五常市八家子乡大青村长岗屯路段时,被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户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户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户某某平素无劣迹,认罪悔罪,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具备缓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