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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李文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李文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大关东西苑*幢。法定代表人:王建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轩。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文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李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大关苑路18号19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期、房租、付款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拖欠房租不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置若罔闻。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催收房租的律师函,2015年1月31日被告签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2、被告腾退杭州市大关苑路18号房屋;3、被告支付水电费及滞纳金3241元(暂计至4月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4、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7961.92元(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5、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52366.24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1096.16元每日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6、被告支付违约金20490.52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逾期租金额的0.05%每日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未支付房租是因为案涉房屋没有房产证,使得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城管和工商所在我承租的期间都来找被告,因为20号的房子是三角形的建筑,城管认定是违章的。房子装修好了现在要拆掉也是有损失的,20号的5平方和18号的190平方是打通装修的。23号是邻居,他们也是类似的情况,违章部分已经被城管拆掉了。就是因为城管要求拆房子,而营业执照也办不了,所以才不付房租的。租金是支付到了2014年11月底,20号的三角型建筑是1998年的发型屋建造的。他们退租以后街道就一并出租给了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条款等事实。2、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及退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等事实。3、现金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00050元的事实。4、大关街道东五苑8幢底层(大关苑18号)店铺公开招租招投标报名表,证明原告在投标前已经将房屋权属状况告知被告。5、租赁房屋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事实。6、区政府报告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原告是产权所有人,是有权进行租赁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载面积不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大关东五苑8幢底层(大关苑路18号)面积(建筑)约19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用途为美容美发。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400100元,之后每年递增5%。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第一次为2014年5月28日前支付200050元;第二次为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200050元……被告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支付逾期金额的0.05%的违约金。被告必须依法经营,必须办理营业所需的一切手续和各类证照,并及时纳税,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200050元。被告同时还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大关苑路20号房屋(5平方米),被告承租后将18号及20号一并进行了装修。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第二期租金,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通知被告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对案涉房屋内部设施进行整理,腾空用房,与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并向被告催讨房租、违约金、房屋使用费等。被告于同月31日签收上述律师函。但此后仍未支付租金,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租金的交付时间,同时约定了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第二期的租金,逾期时间已超合同约定,故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函件,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收讫。被告收到后并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腾退房屋,交还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全年400100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应支付租金66683.33元。此后时间段被告应依照每月33341.67元的标准,另行支付使用费。原被告合同就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现原告按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费及滞纳金,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文轩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大关苑路18号)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李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大关苑路18号房屋,交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三、被告李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房租66683.33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33416.67元(此后至被告李文轩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每年400100元租金标准另行计算)。四、被告李文轩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违约金12703.1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66683.33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被告李文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