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钦,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陈晓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号轿车沿“成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党集乡孙海村路口处时,将行人孙某丙和黄某撞倒,造成黄某、孙某丙受伤,后该车驶入公路东侧的沟内,将沟内树木和棉花损坏。经鉴定,黄某之伤为重伤二级,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ml。经责任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号轿车沿“成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党集乡孙海村路口处时,将行人孙某丙和黄某撞倒,造成黄某、孙某丙受伤,后该车驶入公路东侧的沟内,将沟内树木和棉花损坏。经鉴定,黄某之伤为重伤二级,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ml。经责任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郭某甲先行赔偿给被害人黄某104000元,赔偿给孙某丙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成武县大田集镇大郭庄村254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佳凡,郭某甲未办理驾驶证。3、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110指挥中心接到过路群众报警,称一辆白色轿车撞人了。民警到达现场后,肇事驾驶员郭某甲已被群众控制,即把郭某甲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2015年6月26日对其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104000元,赔偿孙某丙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成田公路成武县党集乡孙海村路口处,及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毒物鉴定报告,证实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ml。2、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17时30分左右,他乘坐郭某甲驾驶的轿车坐在副驾驶走到党集路段时,处车突然一拐,他就蒙了,他下车与郭某甲就走,有人抓住他们不让走,就跟着交警到了交警队。当天中午他在单县吃的饭,喝酒了。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18时左右,他和黄某、孙某丙在孙海村路口处说话,突然从南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撞倒黄某和孙某丙,车跑进了沟内。车内有两个人,被他村的人抓住了。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18时左右,他驾驶摩托三轮车走到孙海村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回头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撞到沟里,路东躺着两个人,车里下来两个男青年朝地里跑,他就喊别跑并从车内拿了个驾驶证,后来交给交警了。五、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18时左右,他和黄红坤在公路东侧说话,突然一辆白色轿车从南向北驶来,先撞的他,又撞的黄某,把他俩撞倒在地,轿车跑到沟里了。后来他俩被救护车拉走去医院了,经协商,肇事者给我八千元钱,不再找司法机关处理了。六、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25日18时左右,他驾驶鲁R×××××号轿车沿“成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党集乡孙海村路口处时,将行人孙某丙和黄某撞倒了,造成黄某、孙某丙受伤,后该车驶入公路东侧的沟内。他因害怕挨打,就往东跑,后面有人喊,就回去了,等到交警过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先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慧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