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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龙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龙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嘉应东路**号。负责人:林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国球、刘强,系该行员工。被告:龙桂莲,女,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龙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借款,信用卡号为62×××83,截至2014年9月24日止,被告已连续多次违约且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0134.76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8994.55元(截至2014年9月24日)和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11140.21元,立案后不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居民户口本;3、购车协议;4、牡丹卡申请表;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6房地产权证;7、牡丹卡使用交易明细、对账单;8、催收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9%,一次性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法,并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40000元一次性发放至被告指定的牡丹信用卡账户62×××83。被告通过该卡进行消费,开始能按约偿还本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共结欠透支款本金8994.55元、利息11140.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明确从2014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要求计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桂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的透支款本金8994.55元、利息11140.21元(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流水明细、对帐单、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2014年9月24以后的利息不予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该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桂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透支款本金8994.55元、利息11140.21元(此息计至2014年9月24日止),合计20134.76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钟来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