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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季永杰、尹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季永杰,尹文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永杰。被告尹文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季永杰、尹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8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诉称,被告季永杰、尹文增于2013年11月28日因购买牌号为鲁A×××××号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了汽车贷款,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季永杰、尹文增以其所购的牌号为鲁A×××××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8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人民币3616.67元,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贷款年利率为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的,贷款人可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另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并还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季永杰、尹文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483.31元、利息0元、罚息746.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季永杰、尹文增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20元;3、被告季永杰、尹文增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费用1844.50元;4、被告季永杰、尹文增支付律师费5000元;5、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折价牌号为鲁A×××××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永杰、尹文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季永杰以12.4万元的价格购买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之星公司)销售的奔驰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WMEEJ8AA5DK687898)。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季永杰与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季永杰向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贷款868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第1至23个月按月还款3616.67元,第24个月还款3616.59元。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激活(2013年12月3日)后,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的,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贷款人可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被告尹文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日,季永杰授权原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503251账户划款至原告账户。2013年12月3日,原告转账支付济南之星公司79070.42元,余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现金交付济南之星公司,济南之星公司出具收到原告根据与被告季永杰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支付的贷款86800元收款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季永杰与济南之星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约定:济南之星公司为季永杰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提供部分补贴,补贴前利率10.49%,如季永杰产生逾期,逾期年利率为按照补贴前利率×150%。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将二被告购买的鲁A×××××号(车架号码WMEEJ8AA5DK687898)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2013年12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汽车抵押合同》予以公证。2013年12月11日,该车辆在济南市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季永杰向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贷款后,支付贷款本息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还款25316.69元,之后贷款本息未支付。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季永杰尚欠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61483.31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奔驰金融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购车发票一支、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支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已经完成贷款支付义务,被告季永杰、尹文增应当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永杰、尹文增向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的贷款归还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贷款未还,原告奔驰金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应为4105元即82094.63×5%)及其他费用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被告根据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车辆贷款抵押登记,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关于其就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永杰、尹文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1483.31元并支付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本金61483.32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罚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49×150%即15.735%计算;违约金、律师费等按年利率8.265%计算,总金额以18969.50元为限);二、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鲁A×××××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季永杰、尹文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韩法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