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根与张元梁、查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张元梁,查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张根。委托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梁。被告查维亚。原告张根诉被告张元梁、查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梁、查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诉称:2013年4月前,被告一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得人民币近90万元,并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当年年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93000元、支付利息8万元(以8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具体金额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元梁、查维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常熟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借款中的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借出的,2013年3月23日转账给张元梁20万元,2013年4月26日转账给张元梁29万元,2013年4月2日转账给朋友金文8万元,后金文转给张元梁8万元,其他都是陆续通过现金形式借给张元梁;3、借条1份,载明:“今因业务需要,向张根同志借到人民币捌拾玖万叁仟元整(893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张元梁(捺印)2013.4.5”,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日期,原告表示该借条实际书写日期应该是2013年5、6月份。被告张元梁、查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元梁、查维亚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张元梁陆续向张根借款,2013年5、6月份,张元梁向张根出具总借条一份,表明借到张根893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归还。后张元梁未按期归还借款,张根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张根表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张元梁出具总借条时承诺给63000元利息,利息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借条中893000元包含本金83万元、利息6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元梁向原告张根借款8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元梁承诺支付利息6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元梁归还本金83万元,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63000元及以8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66363元。原告要求按89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被告查维亚应与被告张元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梁、查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根借款本金83万元、利息63000元、逾期利息66363元,合计95936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230元,由原告张根负担136元,被告张元梁、查维亚负担1409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9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丽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