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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某,屈某,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00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女,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男,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1,男,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屈某,男,,住所渭南市临渭区南师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屈某某,男,46岁,住所渭南市临渭区南师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6层。委托代理人:程秦川,系该公司职工。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肇事罪,本院已依法判处。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原合议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万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民、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屈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8TJ**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7km+710m处时,所驾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屈某无证驾驶的陕EQB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EQB3**轿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不负责任。另外,郭某某驾驶的陕A8TJ**号车与屈某驾驶的陕EQB3**号车分别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在原告人曹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郭某某及郭某某1连带赔偿124393.87元、被告人屈某及屈某某连带赔偿37318.16元。损失为:医疗费37658.67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23天×80元),误工费18000元(180×100元),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补偿金53605.2元(24366×20年×11%),以上合计124393.87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代理人冯万成辩称,应先由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郭某某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1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某某系借用我的车辆,故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屈某、屈某某对所诉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在其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未辩。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因屈某无证驾驶,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许,���告人郭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8TJ**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7km+710m处(大荔县下寨镇东)时,因被告人郭某某疲劳驾驶,致其所驾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屈某无证驾驶的陕EQB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8TJ**轿车乘坐人郑湾湾、陕EQB3**轿车乘坐人王萌当场死亡,被告人屈某及车辆乘坐人曹某某、杨钱钱、被告人郭某某及车辆乘坐人薛相楠、李红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相楠、李红、杨钱钱、曹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先后在大荔县医院、渭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大荔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336.39元,在渭南中心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3022.28,共计34358.67元。鉴定费1600元。其病情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应激性溃疡。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伤性脑脊液耳漏、面神经瘫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3605.2元(24366×20年×(10%+1%))。同时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前一直从事幼教工作。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1系肇事车辆陕A8TJ**号车的车主,在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受害人杨钱钱进行了询问,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受害人已放弃了民事赔偿的权利。以上案件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曹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屈某负次要责任,郑湾湾、王萌、薛相楠、李红、曹某某、杨钱钱等人均无责任。2、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人曹某某的诊断结果为:一、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面瘫;二、左眼麻痹性内斜视;双眼屈光不正。3、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14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曹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33022.28元。4、大荔县医院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曹某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336.39元。5、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人曹某某的鉴定费用为1600元。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人曹某某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性脑脊液耳漏、面神经瘫分别构成十级伤残。7、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幼儿园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人曹某某在该幼儿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8、原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为,曹某某,女,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鲮鲤曹家村三组。9、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通过诉讼主张民事赔偿的受害人出具的放弃赔偿材料;证明受害人杨钱钱主动放弃赔偿。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屈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受伤致残,侵犯了曹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于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责任承担的方法、顺序,按照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一、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其余未赔偿的损失由侵权责任人郭某某、屈某按主次责任承担,对于承担比例,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其中郭某某承担部分由该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本起事故中有一个死者家属已另案起诉至渭南市临渭区法院,且临渭区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数额做出了预留,因此本案涉及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部分,均按照临渭区法院预留的份额给涉及的受害人曹某某、屈某、屈某某按每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另外,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的因屈某系无证驾驶,不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的赔偿范围的代理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所受损失的认定,第一、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实际支出和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在故市镇村卫生所治疗花费的3100元,因原告人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为2300元(23天×100元),误工费截止鉴定之日为11000元(110天×100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第三、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人提供的陕西公正司法��定中心的鉴定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人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对数额的计算原告人提供了其在临渭区故市镇幼儿园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为53605.2元(24366×20年×(10%+1%));第四、对于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其中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予以佐证,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佐证实际的支出费用情况,该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4358.67元、误工费11000元(110天×100元)、护理费为2300元(23天×100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20年×(10%+1%)],以上合计为104013.8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4310元、伤残赔偿金1346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90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470.71元{(104013.87-���4310+13460)]×70%-24900};四、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屈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873.16元{(104013.87-(4310+13460)]×30%}。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