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7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220号原告蒋某某,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2日在原涪陵市天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生育一女杨某。婚后,因被告脾气爆燥,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底,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将其赶出家门不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8月,我去上海打工,原告在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原告的不忠行为被我发现后,才出现夫妻关系不睦。尽管如此,我还是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今后,我会依从原告,忍让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日在原涪陵市天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1992年5月生育一女杨某(现已独立生活)。2012年8月,被告到上海务工,年底回涪后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原告到重庆主城区务工,被告曾到主城区寻找原告。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不与被告往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已生育一女。虽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其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足,依从、包容原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原告能摒弃前嫌,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忠诚,相互关爱,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