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邵建锡、周雪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邵建锡,周雪萍,林雪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90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周重阳。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邵建锡。被告:周雪萍。被告:林雪森。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邵建锡、周雪萍、林雪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邵建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0703.99元、复利1583.2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申请将本金变更为201000元)。2.判令被告周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雪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建锡、周雪萍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心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邵建锡、林雪森签订浙鹿商银水心(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995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且在上述期限内,借款额度可循环。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调整而作按年调整],实际执行为月利率7.8‰(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邵建锡发放29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被告邵建锡于2015年6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邵建锡尚欠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本金201000元、利息10383.69元、逾期利息40492.5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829.1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锡、周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01000元、利息10383.69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3日,逾期利息40492.5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829.1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201000元、利息10383.6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雪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由被告邵建锡、周雪萍、林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