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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外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艾普创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金宏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艾普创软件有限公司,钱金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外初字第65号原告:南京艾普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号南京归国博士创业园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朱东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金宏(英文名:JimHowellQian),男,1962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海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艾普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创公司)诉被告钱金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普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屏、委托代理人孙爱国,被告钱金宏委托代理人黄海志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钱金宏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普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科技人才经费项目增值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广泛的增值服务,其中第3条约定:原告提供增值服务的内容,包括提供各类经费项目申报的企业策划、商业策划和技术研发咨询(包括提供商业计划书的使用模板、成功样本、参考资料、部分市场与竞争分析资料、企业管理与财务计划、由专家修改商业计划、项目方案论证与修改等深度咨询服务)、入驻园区推荐指导、答辩咨询、公共关系、工商注册指导等;后期指导办理《软件著作权》和《国家产品证书》等知识产权、联络风险投资、潜在客户或合作伙伴、中央部委经费申请等。协议书第4条约定适用范围包括“南京3**计划”。协议书第5条约定,在原告提供服务的被告每个项目申报成功后,被告在获得经费拨款的5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项目总批准经费的20%作为咨询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恰当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在其帮助下,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一次性获得了共计100万元的“南京3**计划”人才经费。依约被告应在获得经费拨款的五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0万元人民币,但经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朱东屏先生多次催讨,均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万元咨询服务费及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所称的服务协议书,但按照该协议第五条,只有在被告个人获得经费拨款的前提下,被告才需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实际上,被告个人并未获得“南京3**计划”拨款,故被告无需支付该项目的咨询费。2.按照“南京3**计划”的相关规定,该计划所涉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监管,不能挪用,服务协议书中涉及咨询费支付的条款违反了行政强制性规定。3.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切实、充分、全面地履行服务协议书内容。原告未充分向被告提供相关的专家咨询,后期也未为被告联系风险投资,潜在客户和合作伙伴的后续服务也未实际履行。按照付出与收获对应原则,被告认为应该支付原告2万元服务报酬。即便原告充分、恰当、全面地履行了全部协议内容,原告主张20%比例的咨询费也过高。原告艾普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服务内容、适用范围以及咨询费的标准。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除了“南京3**计划”之外,原告也帮助被告完成了注册公司等事项。证据三、(2013)申渝律函第1130号律师函,用以证明“南京3**计划”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证据四、南京博算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证明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方受原告的委托,帮助被告完成了博尔玛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玛公司)注册事项,费用亦由原告垫付,并且原告已将所有手续资料移交给了被告。证据五、移交的手续复印件一份,签收人黄云琦系被告现在所在公司另一个股东的儿子,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帮助被告完成了博尔玛公司的注册。证据六、围绕增值服务原告所做事项的记载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2月份、9月份以及11月份,原告仍然与被告联系并为其办理相关事项,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引进的,原告完成了增值服务。证据七、《2012年南京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创业计划书》。证据八、《南京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综合评审陈述答辩材料》,证据七、八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答辩咨询服务。被告钱金宏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充分恰当真实地履行了协议,且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有增值服务,原告应该为被告提供更多的服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企业成功注册就是原告提供服务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是到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等列明的证据,但是上面所列出费用均是被告所支付,且原告只是向被告提供了一个联系方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所涉款项是被告支付。证据六均系原告单方记载且无原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最终提交的不是这个版本,原告所陈述的商业计划书的模板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商业计划书的模板是被告提供的,商业计划书的全文50多页也是被告提供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材料系被告自己制作,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钱金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邮件打印件四份,分别是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徐龙波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东屏发送、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吕益峰发送、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吕益峰、朱东屏以及徐龙波三个人发送、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吕益峰、朱东屏发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项目计划书不认可,并弃用了原告提供的版本,最终提交的商业计划书是由被告本人制作并提供给原告,原告仅对细枝末节进行了修改。证据二、宁财规(2011)7号《南京市“321计划”人才引进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打印件一份、建发(2012)10号《建邺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打印件一份、《建邺区南京“321引进计划”资助协议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书中条款本身就是无效的,且按照《建邺区南京3**引进计划资助协议书》约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才工作办公室和南京新城科技园都必须对博尔玛公司的资金进行监管。证据三、《南京领军型创业科技人才引进计划办公室的声明》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人才引进专项办公室对于不良的中介行为是反对和打击的。原告艾普创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四份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邮件断章取义。“南京3**计划”引进人才的技术,是针对被告的技术特性,必须要被告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且服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原告制作商业计划书,被告在2012年11月18日提交电子邮件之前,原、被告双方在电子邮件中一直在就计划书进行协商沟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亦前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调取了《南京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暨南京高端人才团队引进计划指导手册》,原、被告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至五、证据八,原告对被告所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六系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南京3**计划”即南京市出台的关于引进科技创业人才的相关政策。按照“南京3**计划”的相关规定,引进人才的创业方式包括初创式和嫁接式,初创式即由该计划的引进人才在南京自主创办企业,或以技术成果作价和自带资金入股投资为主、社会资本参股共同创办企业。经评审入选的创业项目,分为重点扶持项目和扶持项目,其中入选扶持项目的,由政府拨款100万元作为创业启动资金。资金的申报、审批和拨付流程为:首先由符合“南京3**计划”规定条件的人才进行网上申报,在资助人员名单确定后,经审批,由各级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人才注册企业或人才引进单位。2012年10月31日,甲方钱金宏与乙方艾普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签订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艾普创公司承诺尽最大努力提供优质、专业和合法的科技与商业咨询服务,钱金宏认可并接受艾普创公司对上述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并要求艾普创公司采用“增值咨询服务”模式,提供有偿的增值咨询服务,艾普创公司提供增值服务的内容包括:提供各类经费项目申报的企业策划、商业策划和技术研发咨询(包括提供商业计划书的实用模板、成功样本、参考资料、部分市场与竞争分析资料、企业管理与财务计划、由专家修改的商业计划书、项目方案论证与修改等深度咨询服务)、入驻园区推荐指导、答辩咨询、公共关系、工商注册指导等。后期指导办理《软件著作权》和《国家产品证书》等知识产权、联络风险投资、潜在客户或合作伙伴,中央部门(科技部、工信部、发改委)经费申请等;适用范围为江苏和南京所属区县(园区)申报的所有人才和科技经费项目,包括“南京3**计划”、江苏省双创计划以及省市区县和与园区的其他经费计划;在艾普创公司提供服务的每个项目申报成功后,钱金宏在获得经费拨款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艾普创公司支付项目总批准经费的20%作为咨询费,钱金宏也可按每个项目的实际的拨款进度,分期按20%的比例支付给艾普创公司。服务协议书签订前后,艾普创公司和钱金宏为申报“南京3**计划”陆续进行准备工作。2012年10月5日、11月9日、11月18日、12月4日,钱金宏数次向艾普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载明钱金宏准备自行制作项目计划书、将完稿的项目计划书发送给艾普创公司员工及按照艾普创公司的意见对项目计划书进行修改定稿等。2014年11月17日,南京博算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信,载明受艾普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该公司受理并完成了博尔玛公司的工商注册事项。本案审理中,钱金宏亦自认:艾普创公司曾经制作了项目计划书,但因其不认可而弃用了艾普创公司提供的版本;艾普创公司亦为申报项目的入驻园区提供了引进服务,但其认为艾普创公司所推荐入驻的园区不适合其项目的开展。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为申报“南京3**计划”,博尔玛公司设立,钱金宏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日,“南京3**计划”的100万元资助经费拨付进入博尔玛公司账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钱金宏是否系案涉咨询费付费义务主体;2.艾普创公司主张的咨询费20万元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本案被告钱金宏系美国国籍,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一致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确认我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艾普创公司、钱金宏所订立的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钱金宏是否系案涉咨询费付费义务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钱金宏应系案涉咨询费付费义务主体。理由如下:其一,服务协议书系艾普创公司与钱金宏签订,钱金宏系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须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二,按照“南京3**计划”的相关规定,该计划确定的资助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但资助方式是将资金拨付到人才注册企业或人才引进单位,故“南京3**计划”经费不直接拨付给引进人才个人。其三,按照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在艾普创公司提供服务的每个项目申报成功后,钱金宏在获得经费拨款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费。该约定并未要求项目经费拨款必须进入钱金宏个人账户,而钱金宏确系以个人名义申报的“南京3**计划”,钱金宏为该项目设立的博尔玛公司亦已收到“南京3**计划”的经费拨款100万元。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南京3**计划”关于所涉资金必须专项专用的规定非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当然导致合同或相应条款的无效,且货币为种类物,按照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咨询费亦无需来自“南京3**计划”所拨付的经费。关于艾普创公司主张的咨询费2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艾普创公司应尽最大努力提供优质、专业和合法的科技与商业咨询服务,服务协议书中对具体的增值服务内容亦作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南京3**计划”的申报过程中,艾普创公司确实提供了服务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内容的服务,但钱金宏个人亦完成了提供材料、修改确定最终申报材料等事项。“南京3**计划”的申报成功,应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作、互相配合的结果。艾普创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充分、恰当、全面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认为“南京3**计划”已经申报成功,其亦提供了服务,钱金宏即应按照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足额支付咨询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依法酌定艾普创公司应得的咨询费为约定报酬的40%即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金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艾普创软件有限公司咨询费8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南京艾普创软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南京艾普创软件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钱金宏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南京艾普创软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钱金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